2022-05-23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强化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推进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处组织起草了《陕西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局领导指示要求,现将《办法》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月5日之前反馈。
联系人:陈晓峰 联系电话:87234776 8308
附件:1、《陕西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起草说明
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2021年1月 日
附件1
陕西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推进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销售、运输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合格粮食收购,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粮食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
第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运输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在新粮收购前,各市(区)要对本地新收获的粮食质量进行监测预警,对预警发现超标粮食生产区域的粮食收购,要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研究,并明确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和种植结构调整等工作,落实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严防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长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
第五条 各市(区)应进一步强化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与监管体系建设,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职能职责,加大超标粮食风险检测经费投入,提高超标粮食现场快速检测能力,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引导粮食收储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和烘干设施,加强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和安全储存,督促落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超标粮食产区要强化属地管理责任,依法依规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八条 企业在粮食收购活动中如检验发现超标粮食,应专仓保管,并及时将所收购超标粮食的品种、数量、产地及检验结果等报告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所收购的超标粮食,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方式进行处置,所发生的费用由收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 建立粮食收购快速检验把关制度。
粮食收储企业,应根据当地病害、异常气候或污染情况,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开展收购,在收购时以快速方法检验确定有害物质含量。快检方法检验结果为食品安全标准临界值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准确方法进行检验确认。
对于在收购时暂时不具备快速检验能力的收储库点,收购任务结束后,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对收购入库的粮食逐仓扦样检验。
第三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条 建立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收储企业应当对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部分食品安全指标为必检项目。
我省食品安全指标必检项目为:小麦:呕吐毒素(DON)、玉米赤霉烯酮,玉米:黄曲霉毒素B1、呕吐毒素(DON)、玉米赤霉烯酮,稻谷:镉、铅(入库检验),油菜籽:黄曲霉毒素B1。
第十一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粮食,按正常粮食销售出库。检验结果为超标粮食,其销售与转化处置,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做到分类处置、定向销售、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 对已形成固定货位且质量档案、检验结果均已记录和确认超标的粮食,收储企业要加强管理,不得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若确需移动,需报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实施。收储企业对所储超标粮食的保管承担企业主体责任,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销售出库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并随货同行。采购方指定的食品安全检验项目超出必检项目的,原则上检验费用由采购方支付,但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市(区)应定期将本市(区)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进展情况报送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章 超标粮食处置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应当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通过技术处理措施(物理、化学和生物技术等)降低污染物的含量,经严格检验后,符合饲料标准中的原料用途的,11按饲料原料销售;不符合饲料用途的,按限定用途销售。严禁超标粮食加工成口粮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制度。
对未经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超标的粮食,由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通过省级粮食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定向销售。省级粮食交易中心须在成交后1天内,将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企业类型、生产加工地址、购买量、用途等信息,报告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市场监管部门以及超标粮食所在地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中标企业在外省的,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中标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七条 参加竞买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拥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处理工艺和在线检验设备;无害化处理效果应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
(四)履行转化处置情况报告义务,签署安全处置承诺书。
第十八条 擅自销售超标粮食的,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管理制度。
参与竞标处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为生产运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且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粮食加工转化企业。竞标处置企业购买数量不得超出其加工转化处理能力或无害化处理能力。中标处置企业所购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超标粮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实施处罚,并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规中标处置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
承担超标粮食销售任务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中标企业也在当地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销售出库粮食的运输(出库)监管,以确保粮食运到中标企业所在地,并按规定用途使用;中标企业在外地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请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域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
中标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中标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质量超标物名称和含量以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单独存放,严格按照竞标用途和无害化处理要求进行转化处置。建立无害化处理后粮食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逐批次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后的检验数据,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报告制度。
中标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粮食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全程监管和可追溯制度。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运输环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转化处置环节由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监管,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现问题可追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四条 建立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运输和转化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相关市级监管部门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对超标粮食集并汇总,未及时组织开展超标粮食处置;
(二)未按规定及时监管超标粮食技术处理,导致超标粮食直接流入口粮市场;
(三)未按规定及时通报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及转化处置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因监管缺失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市级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检验机构以及粮食收储企业、中标处置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承担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样品、虚假监测预警报告;
(二)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未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
(四)具备快检条件而未按要求进行检验和分类储存;
(五)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
(六)未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档案;
(七)集并、处置企业未索取质量检验报告;
(八)销售、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在销售、入库(厂)前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对产品逐批送检,未按要求报送处置结果;
(十)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转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或饲料卫生标准而售出;
(十二)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承担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的粮食交易中心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未严格审核入场购买企业的购买资格;
(二)未严格审核竞价销售超标粮食检验报告;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购买量、转化处置地址等详细信息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指标限量的大米、小麦粉等成品粮及制成品,以及大豆、油料、食用油的转化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涉及其他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重金属污染治理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6]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陕政发 [2015] 41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置办法下发后,省有关部门将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陕西省粮食收储企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陕粮展发﹝2017﹞11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陕西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为强化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推进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重金属污染治理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6]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陕政发 [2015] 41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省局安全仓储与科技处牵头起草了《陕西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粮食超标问题由来已久,监管难度大。2017年,我局前身陕西省粮食局制定印发了《陕西省粮食收储企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陕粮展发﹝2017﹞117号),对全省粮食收储企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近些年我省粮食质量安全检查监测情况及其他渠道反馈的信息来看,我省市场上流通的原粮中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依然存在,在一些时期和地域还比较严重。如:个别年份个别地域收获小麦的赤霉病粒、玉米生霉粒含量较高;陕南地区部分区域生产的稻谷重金属超标现象严重;少数粮食收储企业、小型粮油加工企业对入库把关不严,存在库存原粮真菌毒素超标现象;来源于外省的小麦真菌毒素超标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尽管发生在粮食流通环节,有些根源却在种植环节,即便是在流通环节,按照现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单靠粮食一个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监管和处置。同时,在每年的国家对省的粮安考核细则中,对联合出台《办法》也有明确要求。因此,在新一轮改革之后,按我省现行部门职责,联合出台《办法》迫在眉睫。
二、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分为七章、33条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7条,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第二章:收购管理,共2条,对收购中发现超标粮食的各种情况处置进行了规范;第三章:出入库管理,共5条,对粮食出入库质量管控等进行了规范;第四章:超标粮食处置,共8条,对超标粮食销售、处置,处置企业具备的条件等进行了规范;第五章:监督检查,共5条,对收购处置监管责任、监管内容等进行了规范;第六章;附则,共6条,对《办法》落实、适应范围、未涉及内容及实施日期等进行了明确。
三、印发形式
按照省级相关单位职责分工,该《办法》涉及发改、粮食、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农发行及国家粮食和储备局陕西局等多部门,建议以省发改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市场监管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陕西局,农发行陕西省分行等7部门名义联合印发各市(区)相关部门及中央在陕粮食企业、陕西粮粮农集团等,这有利于形成各方监管合力,确保《办法》落实落地。同时,考虑到2020年以来粮食安全舆情热度居高不下,舆情态势错综复杂,建议《办法》以秘密件印发。